第157期■發送日期:2020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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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訊息提醒: 1. 個人或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之期限至110年8月14日止,請把握申請期限! 2. 立法院9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房地合一稅2.0),俟總統公布後,將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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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
1-2)機關團體領取各項補助及獲配股利或盈餘,應於辦理結算申報列報收入 1-4)營利事業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前,如有被查獲短漏開該年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請記得併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罰 2、營業稅
2-1)營業人如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改以403申報書申報 2-2)自110年起,開立B2B電子發票營業人,申報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證明文件簡化措施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 3-2)個人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於限額內扣抵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不會重複課稅 |
4、遺產及贈與稅
4-2)以不動產或股權捐贈予公益信託者,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5、其他稅制
5-2)本年度與我國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應申報國新增英國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1-1)Anguilla 1-2)BVI 1-3)Samoa 1-4)Seychel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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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1-1)公司解散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還未清算完結者,解散前一年度之盈餘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解散時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解散日起45日內,就截至解散日止尚未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就解散營利事業而言,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盈餘,在實務上常常來不及在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是併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的考量,營利事業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解散前一年度之盈餘,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者,免辦理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二、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底前辦理清算申報者,其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須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未及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底前辦理清算申報者,應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底前單獨辦理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 該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核准解散,該公司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辦理決算申報,其109年1月至9月當期決算所得無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申報,則依甲公司辦理清算完結時點而有不同: 一、如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免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 二、如於110年3月1日清算完結: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併同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清算完結日起30日內)。 三、如於110年7月1日清算完結: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前單獨申報。 該局再次提醒,公司解散時,應注意解散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時限,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聯絡電話:06-2298017 1-2)機關團體領取各項補助及獲配股利或盈餘,應於辦理結算申報列報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如實列報各項收入,如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款(下稱各項疫情補助)及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等,均要留意列報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因疫情影響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各項疫情補助,雖然可免納所得稅,但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其補助性質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並計入收支比例計算,如未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再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列為減除項目。 另外,機關團體自107年1月1日起,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列報收入,並計入所得額中,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 該局舉例說明: 甲機關團體109年度結算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捐贈收入600萬元、各項疫情補助收入100萬元及股利收入500萬元,又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60萬元,本期結餘款540萬元,因當年度支出佔基金之孳息及各項收入之比例為55%〔66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支出比未達60%,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結餘款使用計畫,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就全部結餘款課徵所得稅,惟各項疫情補助收入係屬免稅收入可列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股利收入不得於課稅所得額減除,因此課稅所得額為440萬元(540萬元-100萬元)、應納稅額為88萬元(440萬元×20%)體如有申報應退稅款,可以在申報書填寫「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經核定後之退稅款項即可直接匯入帳戶,節省日後兌領退稅支票往返時間及成本。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34 1-3)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處分股票股利時得以面額列為出售之成本,據以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 該局舉例說明: A公司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購買B公司股票1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嗣於108年間獲配B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2,000股,A公司109年間以每股20元出售60,000股,平均每股成本為10元(1,000,000元+2,000×10元)/(100,000股+2,000股),出售證券交易利得為600,000元【60,000股×(20元-10元)】。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朱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217 1-4)營利事業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前,如有被查獲短漏開該年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請記得併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被查獲109年度漏開統一發票,於110年5月份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記得要併入申報,以免再因漏報所得遭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一般為每2個月申報1次,而其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於次年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如被國稅局查獲當年度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營業稅部分雖然會遭補稅及處罰鍰,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尚未屆申報期,只要記得於次年申報期時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不會因漏報所得而被國稅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鍰。例如甲公司109年11月被國稅局查獲109年7月銷貨漏開統一發票60萬元,被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甲公司於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該筆60萬元營業收入,就不會因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漏開統一發票,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皆會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資料,營利事業應就實際營業收入,於規定申報期限內依法誠實申報,切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還要被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3 2、營業稅
2-1)營業人如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改以403申報書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於辦理110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採用兼營免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3申報書)。 該局說明,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業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藝術事業經營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編有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E-ISBN)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另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開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除出版或進口商得就該等圖書之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外,產業鏈中下游之經銷和零售業者(如書店、賣場、便利超商等),就該圖書之銷售收入亦得直接免徵營業稅。是以,自110年3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開立免稅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計算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於各期進項稅額中減除之。是以,前揭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自110年3月1日起,於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以403申報書,如係專營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惟如係兼營銷售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 █ 該局舉例說明: 甲營業人於110年3-4月間銷售圖書總計510,000元(含免稅圖書之銷售額300,000元、應稅圖書之銷售額200,000及稅額10,000元),該期間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合計為8,000元,甲營業人辦理該期別營業稅申報時應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比例為60%(=300,000/500,000),其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200元〔=8,000*(1-60%)〕,是以其當期營業稅應納稅額為6,800元(=銷項稅額10,000-進項稅額3,200)。 該局呼籲,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應留意,自申報110年3-4月(期)營業稅起,應改以403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申報,且各期之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惟如該等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亦得採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加填「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該局也提醒營業人,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 新聞稿聯絡人:沈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2576 2-2)自110年起,開立B2B電子發票營業人,申報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證明文件簡化措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作業,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以下稱買方)供營運貨物或勞務,自110年起,買方可以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整合服務平台)列印並簽署之明細表,代替逐筆簽署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為進一步輔導營業人簡化申報作業,凡買方係使用政府機關簽發或經財政部核可之有效憑證,於整合服務平台、自有電子發票系統或加值服務中心完成簽署,並上傳電子發票資訊至整合服務平台者,賣方營業人於申報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時,得免再檢附買方簽署之紙本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明細表等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自110年起,上述兩項簡化作業已同時並行,營業人無須事先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即可直接適用。買方營業人如未能透過有效憑證完成發票簽署作業者,仍可於整合服務平台列印「電子發票明細表」簽署後,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呼籲,使用電子發票有助於企業帳簿e化及節省紙張降低成本,保稅區營業人及其供應商可規劃導入B2B電子發票,除可簡化營業稅申報作業外,亦可落實節能減碳無紙化政策目的。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楊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2572 2-3)誤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速報備可免罰
營業人如誤將其空白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否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之規定,可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但是,營業人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可免受罰。 █ 該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購買110年5-6月期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誤將其中1本轉供關係企業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並已開立交付與其交易對象,甲公司事後發現,立即主動向國稅局報備統一發票轉供使用之對象統一編號、名稱及發票起訖字軌號碼等,因甲公司報備時,尚無人提出檢舉且稽徵機關亦未進行調查,因此可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處罰,但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要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每期購買空白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核對所有統一發票本數,並得於每本統一發票封面空白處加註營業人名稱,以避免誤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楊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2572 2-4)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記得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現行規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並自108年1月1日起開立雲端發票;而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時,則無需開立雲端發票,應由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該購進之勞務免予繳納營業稅,營業人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如為兼營營業人者,除將支付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若買受人為機關團體則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透過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購買電子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應行申報但免予繳納營業稅。另乙公司亦為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惟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透過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支付價金1萬元,假設其當期應稅銷售額為200萬元,免稅銷售額為50萬元,其購買該電子勞務之應納營業稅額為100元【計算式:購買該電子勞務1萬元*稅率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免稅銷售額50萬元/(應稅銷售額200萬元+免稅銷售額50萬元)〕】。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及營業人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或購進之勞務非專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如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黃翠瑩科長;聯絡電話:07-7115104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
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進入第二級警戒,財政部決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因應社區傳播風險升高,為免民眾於短時間內前往國稅局申報,因群聚可能發生疫情擴散,該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於今日公告全面延長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110年6月30日。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下列作業期間: 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6月30日。 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0年7月12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0年8月2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資料得於110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四、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特殊會計年度(週結制),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者,其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30日。 財政部補充說明,所得稅各項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書等已完成印製或寄發,原書表上所載申報繳納期限為5月31日,將自動展延至6月30日,民眾如有繳款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至綜合所得稅之各批退稅期程維持不變,民眾如於延長申報期間6月1日至6月30日採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或電話語音回復者,仍可適用第1批(110年7月30日)退稅。 財政部表示,透過延長申報繳納期限,與國人一起度過疫情難關,請民眾盡可能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進行網路報稅並利用多元方式繳稅,如有申報問題,可利用電話洽詢,以降低群聚感染風險。惟如民眾仍有臨櫃查調所得、扣除額資料或協助網路報稅需求而需親至國稅局洽辦者,請先至國稅局網站線上取號,以縮短等待時間,並請配合防疫規定全程佩戴口罩;各地區國稅局亦將強化防疫措施,確保民眾及國稅局同仁安全。。 新聞稿聯絡人:王科長俊龍;聯絡電話:02-23228122 3-2)個人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於限額內扣抵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不會重複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但在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會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最近查獲多起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遭補稅處罰之案件。該局並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會產生重複課稅情事,惟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 該局舉例說明: 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50,000元,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45,000元,其差額5,000元就是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甲君可申報之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之金額,則以5,000元為上限。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以免造成漏報遭補稅處罰,並記得取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以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影響個人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961 3-3)新婚夫妻於登記結婚之前一年度應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列報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以免補稅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係申報「前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有關免稅額、扣除額,其得否列報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應以申報之所得年度(即前一年度)有無婚姻關係存在,據以判斷。 █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與乙君於109年3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君於109年5月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很自然的在申報書之配偶欄內填入配偶乙君之姓名,並列報配偶免稅額88,000元及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240,000元,經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108年度並無婚姻關係,遂剔除配偶免稅額88,000元及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10,400元,並處罰鍰2,08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我國現行婚姻採登記制,倘於109年度舉行婚禮之新人,如遲至110年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應各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因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而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新婚夫妻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認申報所得年度是否確實已具備合於民法規定之婚姻關係,始得列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若有類似情形而誤列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呂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3-4)個人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 該局舉例說明: 甲與乙將各持分1/2之房屋共同出租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所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縱約定租金讓與由第三人受領,仍應就讓與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對申報所得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931 4、遺產及贈與稅4-1)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發生之稅捐由誰繳,贈與稅負大不同
高雄地主林先生來電詢問,其欲將自家的祖厝贈與兒子,因移轉產生巨額的增值稅和契稅由誰繳,贈與稅額計算是否不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如由贈與人代為繳納,則視同為他人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須併入贈與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父親贈與房地給兒子,贈與土地公告現值為1,0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為200萬元,經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及契稅12萬元,合計212萬元,若該稅捐由兒子(受贈人)繳納,則父親贈與申報時提示受贈人繳納稅捐收據及自有資金來源證明,可自贈與總額1,200萬元內扣除稅捐212萬元,再減除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稅額為76.8萬元〔(1,200萬元–212萬元–220萬元)*10%〕;若該稅捐由父親(贈與人)代為繳納,則贈與總額為1,412萬元(1,200萬元+212萬元),扣除稅捐212萬元及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稅額為98萬元〔(1,412萬元–212萬元–220萬元)*10%〕。 該局進一步提醒,如受贈人顯無資力繳納或經查明實際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上開稅捐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核課贈與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41 4-2)以不動產或股權捐贈予公益信託者,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同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前開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籲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避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陳科長燕凌;聯絡電話:07-7115305 5、其他稅制
5-1)立法院今5月7日三讀通過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賡續鼓勵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及購買節能電器,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節能減碳及促進綠色消費等政策目標,財政部擬具「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4條、第12條之5」及「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2項修法案,在朝野立委共識下,5月7日上午經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施行。 財政部說明,上開貨物稅條例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2條及第4條,增訂應稅貨物視為出廠情形(例如:應稅貨物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貨物或移轉他人所有等),以為課徵依據。 二、修正第11條之1 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最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適用期間續延長2年,至112年6月14日。 三、修正第12條之5 (一)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汽車每輛最高5萬元、機車每輛最高4千元之適用期間續延長5年,至115年1月7日。 (二)中古汽車出廠年限之適用條件由6年以上調整為10年以上。 (三)取消中古機車應「登記滿1年」之限制,並放寬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購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 財政部表示,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修正條文對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汽、機車汰舊換新案件將從寬認定,得以適用減徵優惠,說明如下: 一、110年1月8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110年1月7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6個月內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 二、110年1月7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110年1月8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6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該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不須「登記滿1年」,且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也不以同一人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修正條文修正公布前已汰換舊車並購買新車符合規定條件者,相關程序、申請期限、應檢附證明文件等事項將於「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明定,提醒民眾妥善保存相關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游科長忠信、何科長秋揚;聯絡電話:(02)2322-8139、(02)2322-8146 5-2)本年度與我國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應申報國新增英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0年4月16日以台財際字第11024506650號公告,109年度以後(應自110年度起辦理申報),與我國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應申報國名單新增英國。 該局說明,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CRS辦法)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我國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自我證明文件,並審查前揭文件之合理性;另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既有個人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既有個人較低資產帳戶」及「既有實體帳戶」審查程序。申報金融機構依CRS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為應申報帳戶者,應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曆年度該帳戶相關資訊;申報金融機構已於去(109)年6月首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8年度屬日本及澳大利亞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訊。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前揭財政部公告,英國已列入與我國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應申報國名單,自今年9月起,臺英雙方將基於互惠原則自動交換屬109年度以後之金融帳戶資訊;故申報金融機構今年應增加申報109年度屬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所有金融帳戶資訊以及屬日本及澳大利亞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既有個人較低資產帳戶」與「既有實體帳戶」之金融帳戶資訊。亦即,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今年6月申報屬日本、澳大利亞及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所有金融帳戶資訊。 該局提醒,本年度應申報資訊增加,請申報金融機構及早準備,於今年6月至「財政部金融機構資料申報系統」依規定完成網路申報,相關規範及疑義解答請至該申報系統之「下載專區」下載運用。 資料來源: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聯絡電話:02-27747310 5-3)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747次會議4月15日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簡化稽徵程序,保障國家債權並切合實務需要。財政部說明本次共修正27條(修正21條、刪除4條、增訂2條),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修正條文第19條) 二、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總加徵率由15%降為10%,以確保稅收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條文第20條) 三、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修正條文第21條) 四、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其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補徵案件)」;增訂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及信託法第6條至第7條代位權及撤銷權相關規定,以確保稅捐債權。(修正條文第24條) 五、新增非屬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之納稅案件,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26條之1) 六、錯誤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或「無期限」修正一律為10年;針對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之款項,例如為向銀行詐貸虛增營業額所繳納之相關稅款,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28條) 七、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1/3」。(修正條文第39條) 八、修正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提高為「500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萬元以上者,加重處罰,以有效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修正條文第41條) 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修正為「處5%以下」,以符罪責相當。(修正條文第44條) 十、「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稅捐優先及關於行政救濟與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9條) 十一、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劃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相關規定,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49條之1) 財政部指出,上開修正草案預期能兼顧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與國家租稅債權,維護租稅公平及營造徵納和諧。行政院將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早日完成修法。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寶全;聯絡電話:02-23228193 5-4)行政院會通過「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納稅者權益,行政院會4月15日通過財政部擬具的「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本次修法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前的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保障,有助維護租稅公平及納稅者權益。 蘇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財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財政部表示,為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修正本法第39條,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的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與都市土地的租稅對待趨於一致;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確定案件符合要件者,亦可適用上述免徵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此外,檢討本法第40條等相關條文,定明地價稅的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切合實務需要。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779號解釋意旨,定明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核發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39條) 二、配合實務作業修正規定: (一)修正配偶相互贈與後再移轉及信託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28條之2、第31條之1) (二)配合拍賣土地執行機關權責調整,增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另配合該分署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30條、第51條、第53條) (三)配合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已由免徵修正為不課徵,刪除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移轉現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30條之1) (四)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服務,刪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之1) (五)刪除地價稅原定「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及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之規定,統一定明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8月31日)及開徵期間(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修正條文第40條至第44條) (六)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為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58條。) 資料來源:行政院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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